温岭杀医案连恩青二审判死刑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8日至3月26日,被告人连恩青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鼻部手术治疗。因感到术后效果不佳,连恩青多次到医院投诉,并多次到其它医院就医,但均无进展。
2013年10月25日上午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榔头和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医护人员行凶,致1死1重伤。经司法鉴定,连恩青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恩青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开庭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连恩青手术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处理连恩青投诉及后续处理过程中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存在进一步加深其误解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该种瑕疵并非在案的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没有过错。
连恩青于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5日曾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是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原审法院对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一审庭审时出庭当庭阐述了鉴定情况,连恩青对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
从连恩青整个作案过程看,连恩青作案动机现实,作案前蓄意准备了作案工具,作案对象明确,当发现其捅刺的对象错误后,其即停止继续捅刺,反映出连恩青具有清晰的辨认判断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够自由控制。连恩青具有清晰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连恩青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手术治疗效果不满意,而将情绪发泄到为其诊治释疑的医生身上,闯入医院持榔头和尖刀公然故意杀害他人,致1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做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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